作者:杜颖
来源:法学论坛
商标的合理使用,简言之,是指在一定条件下非商标权人可以使用他人的商标,但不构成侵权。最初出现的商标合理使用是商业活动主体对人名、地名和叙述性词汇进行的合理使用,被称为传统合理使用(classic fair use)。[①]后来,美国判例法发展了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nominative fair use)。[②]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非商标权人使用了他人商标,但在使用中指明了商标权利人,不构成侵权。本文通过介绍美国判例和学术界对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讨论,分析该类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类型和构成要件,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处理方式,探讨如何在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中对指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合理使用做出规范。
一、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型
从西方国家的商标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主要包括如下类型。
(一)为说明商品特点、服务的内容等而对他人商标进行的合理使用
我国有学者称该合理使用为指示性合理使用,认为客观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用途等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1]139在经营中不可避免地提到他人商标的情况很多,在很多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很难。例如,美国“新孩子组合”案(New Kids on the Block v. News America Publishing, Inc.)的情况,该案被认为是确定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原则的第一案。在该案中,原告New Kids on the Block是一个组合乐队,被告是美国新闻出版公司和Gannett卫星信息网络公司。美国新闻出版公司做了一个调查,该调查问年轻的读者“你最喜欢五人中的哪一个”?使用了这个组合的名称和照片。调查参加者拨打900电话,并缴费50美分。Gannett卫星信息网络公司也做了类似调查。组合诉两家公司未经其允许也不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们的商标。上诉法院认为,两家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暗示某种赞助或许可合作关系。法院强调说,尽管原告就组合名称有一个有效的商标权,但这并不能使他们控制粉丝们对自己金钱的使用,商标法也不给新孩子们控制他们粉丝的热情和美圆的权利,他们无权强迫粉丝们只能将热情或者金钱投入到他们授权生产或者许可生产的东西上。[2]309
(二)对商品零部件、配件或重新包装的商品等做说明时使用他人商标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713-6条第2款和《德国商标法》第23条第3款对此有规定,我国学者称该类使用为平行使用,是指在自己的商品上不显著地正当使用带有先前商标的商品。根据平行使用理论,将附载他人商标的商品作为自己商品的一部分时,只要不是突出使用该商标,以至使人误认为是自己商品的商标,就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1]141在进行商品重新包装、翻新等情况下,也会出现对商品原真实情况进行说明而使用他人商标的情形。1924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普里斯特尼茨”案确立了“说明事实情况原则”。被告普里斯特尼茨购买了“Coty”香粉和“Coty”的大瓶香水后,将其重新包装进行销售。由于被告在销售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自己的商标。霍姆斯大法官在判决中称,“当商标的使用方式没有欺骗公众时,我们看不出商标使用的词汇会如此神圣不可侵犯,甚至于都不能用它来说明事实情况。”[3]351
在网络经营模式中,如果零售商在自己的网站销售名牌商品,则可以不经这些品牌所有人的授权使用他们的商标。在美国Patmont Motor Werks, Inc. v. Gateway Marine, Inc.一案中,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销售原告生产的、受商标权保护的“Go-Ped”滑板车。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商标的使用构成指明商标权利人的合理使用。[4]4
(三)在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商标
早在1968年,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Smith v. Chanel, Inc.一案的判决中就指出,和他人商品做比较时使用他人商标不构成混淆的,不构成商标侵权。该案中,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密斯以Ta'Ron公司的名义经营香水批发业务,在广告中他称自己的“Second Chance”与世界上最好的香水Chanel #5(25美圆)的味道相同,但价钱只有7美圆。第九巡回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只要不存在来源混淆、或者赞助关系的误认,没有获得专利的香水生产者就不能阻止其他生产者生产该香水仿制品。[5]563同样,在2003年J.K. Harris & Company, LLC v. Kassel一案中,加利福尼亚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尽管被告发布对原告不利的部分消息来源不可靠、内容不真实,应该禁止其发布,但是,因批评原告业务而使用原告的商标是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没有造成混淆;是否构成商标合理使用与是否进行了虚假宣传,这是两个问题。[6]1127
二、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第九巡回法院通过新孩子组合案以及其后的案件确立了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三个构成要素。笔者认为,对这些构成要素的精辟分析实际上见于该法院于2002年做出判决的另外一个案子——戴安娜王妃物品销售案(Cairns v. Franklin Mint Co.)。该案原告是戴安娜王妃的遗嘱执行人、戴安娜王妃纪念基金的信托人;被告是一家公司,销售带有戴安娜王妃名字和肖像的收藏品,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受商标权保护的戴安娜商标。第九巡回法院以被告对戴安娜王妃名字和肖像的使用构成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为由,认为被告行为不违反美国商标法。结合该案和其他案件具体情况,笔者对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做出如下分析。
第一、被告如果不使用他人商标,就很难描述特定的商品或服务。
在戴安娜王妃物品销售案中,法院指出,如果不使用“戴安娜王妃”的名字或者肖像,就很难对商品做出描述,因为如此一来,被告就必须采用诸如“在1997年交通事故中丧生的英国王妃”这样一种表述,这不但冗长,而且不容易被人理解。而对她的那些衣物、饰品的描述则更需要通过利用肖像来解决。[7]1153该构成要件实际上要求被告使用他人商标出于必需,如果不使用原告商标也能很容易地描述出自己的商品和服务,则不构成合理使用。例如,在“保时捷”案中,被告是一家销售汽车美容用品的新泽西公司,在汽车杂志上所做的广告中,使用了一个煽情女郎为保时捷911上光的画面。画面上突出展示了保时捷汽车的商标,在长达10分钟的展示片中****场镜头中保时捷911沿快速路加速行驶;片子中间是在各种名贵汽车上使用其上光剂的镜头,但片子结尾还是保时捷911沿公路行驶的画面。新泽西联邦地区法院指出,为汽车上光剂做商品广告的人的确是需要把它用在什么汽车上,但根本没有必要在广告中突出显示保时捷911的商标和商业外观。被告在广告中不使用其他汽车,而只使用保时捷,并不是因为它只想用保时捷做道具,而是想通过保时捷的商誉让消费者信服自己生产的商品品质非常好。在广告中不使用保时捷911同样可以让消费者区别出自己的商品。这和“我们能够修理大众汽车”的情况是不同的,不构成对保时捷商标的合理使用。[8]398-408
第二、被告仅仅在区别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所必需的目的范围内合理使用商标。
在戴安娜王妃物品销售案中,法院接着指出,如果不特别指出“戴安娜王妃”,则被告可能会很难销售“威尔士王妃戴安娜的瓷像娃娃”,因为不是每一个客户都能识别出娃娃上的特征。由于被告对自己商品的描述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对戴安娜王妃名字和肖像——原告商标的使用,所以,被告在确保顾客明白其指示的商品的限度内使用商标是合理的、必要的。[7]1154而在另外一则案例中,法院则认为被告对原告商标的使用超出了合理必要的范围。该案原告是一家日本公司,创造了史前怪兽Godzilia,并拍摄了该角色的动画片,从1981年开始,该角色名称便受美国商标法的保护。当时,它正和一家出版公司交涉出版关于Godzilia的各种图书,包括一本纲要。被告也要出版一本名为“Godzilia”的书,在该书封皮中,被告使用了Godzilia角色,而该书的标题也和原告及其许可人在商业中使用的字母设计相同,并在该书使用90多幅取自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的照片,书中有几页还全部由这其中的照片组成。法院认为,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Godzilia超出了“合理指明出处的目的(legitimate referential purpose)”,不构成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9]1206-1218
第三、合理使用者没有暗示自己与商标持有人具有赞助、许可关系的任何行为。
在戴安娜王妃物品销售案中,被告在广告中没有指明自己受基金赞助或受其许可,也没有说明自己不受基金赞助或许可,但是,在被告销售的其他公众人物的物品中,它却明确表明,自己是受相关人物、机构赞助、许可的。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暗示自己与基金有赞助、许可关系的任何行为。[7]1155是否存在暗示行为,主要通过商标使用方式来判断,被告如果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法院往往会判定存在着暗示的倾向。
三、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分析的程序意义
传统合理使用是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叙述性、地理描述性词汇或者人名,使用的目的是对被告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描述,或者表明自己商品的产地来源,或者表明自己企业的经营者。但是,在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中,被告对原告商标进行使用的直接目的是描述原告的商品,尽管其最终目的可能是为了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新孩子组合案”中,第九巡回法院把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称为“抗辩(defense)”。在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案件中,就如何理解此类抗辩的意义,法官们意见不一,主要存在三派观点。其一为混淆标准替代说,该说认为,一旦被告提出了这种抗辩,则他必须证明自己对商标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这样,证明消费者可能发生混淆的举证责任就从主张商标侵权的原告身上转移到了主张商标合理使用的被告那里。在“戴安娜王妃物品销售案”中,法院认为,传统合理使用抗辩只是Sleekcraft案确立的消费者混淆可能标准的补充,而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抗辩则完全替代Sleekcraft标准。[7]1150其二为积极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说,也即举证责任两部分构成说。2005年10月11日,美国联邦第3巡回上诉法院在“21世纪案”中的多数意见即采此说。该案多数法官认为,在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案件中,举证责任的确定由两部分构成。首先由原告证明有可能混淆(likely confusion),但是,此时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和普通案件中证明消费者发生混淆的举证责任不同,它简化“消费者混淆可能”的证明要素,考虑如下四个要素:商品价格等要素表明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施加的注意程度、在没有发生实际混淆证据的状态下被告使用商标的时间、被告采用商标的意图、发生实际混淆的证据。如果原告通过上述4个要素证明存在混淆可能,则发生举证责任转移。被告必须证明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不构成消费者混淆。这样,第三巡回法院提出,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是一种积极抗辩。[10]232其三为混淆标准修正说。该说由“21世纪案”中对多数意见持反对看法的费希尔(Fisher)法官提出,他认为,在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中,判断被告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与商标混淆侵权的判断没有什么区别,它只不过是将第三巡回法院在商标混淆案件中确立的消费者混淆可能的判断要素从10个简化为7个,原告必须通过这七个方面的要素来证明消费者有混淆的可能,即使被告主张自己对原告商标的使用是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也不发生举证责任从原告转移到被告的问题。[10]232-247
笔者赞同费希尔法官的观点。如果让商标合理使用人承担证明自己使用商标不构成消费者混淆的责任,这于理不通。因为从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来看,与一般情况下发生的商标诉讼相比,主张商标合理使用的人应该处于更优越的地位,他们更有理由主张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施加给他们一个更重的举证责任,则无异于逼迫他们放弃自己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主张。在商标合理使用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2004年12月8日在“MicroColors”案[③]中确定,证明造成了消费者混淆与证明商标的合理使用并不矛盾,如果被告能证明该文字是描述性的,并且不是作为一个商标使用,只是合理善意的使用,则被告没有义务证明商标的使用没有造成混淆的可能。换言之,混淆可能的举证责任仍然在原告那里。
四、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商标法关于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传统商标合理使用,例如已经失效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意见》中第2项关于“善意地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属性”的规定实际上包括了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的情况,而我们也可以通过扩大解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中关于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 “其他特点”的规定,把部分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情况包含进该条的规定中来。即便如此,它们所规范的也都只是我们上面所论述的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诸多类型中的一个类别,不能包括其他类型。而且从《意见》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本义来看,它们都是想重点规范传统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意不在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
值得一提的是,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1995年7月就对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做出过规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以下简称“1995《通知》”),1996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下发了一道类似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以下简称“1996《通知》”)。但1995《通知》只是为了在1995年11月底前完成对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清理工作而下达的,在1995年12月底以前也就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1996《通知》也是为了组织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专项检查、店铺清理进行的,严格意义上说,在1996年9月底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清理结果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后,其历史使命也已经完成。同时,《通知》充其量也不过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工商总局发布的一道指示,是运动式行政管理的产物,因此,两《通知》的合理成分都没有被后来的法律法规吸收。
对于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立法的前面。2004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的日本东陶机器株式会社诉河南省龙头建材有限公司东陶经营部和郑州建材大世界永良洁具经营部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就是被告对TOTO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问题。2006年提起诉讼、2007年4月做出判决的卡特彼勒公司诉长生滤清器商标侵权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问题给出了相当详细的分析。而在近来媒体关注的河南盈之宝公司与奥迪的纠纷中,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问题又被推到了风口浪尖。
在卡特彼勒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在滤清器产品中使用“FOR CATERPILLAR”不构成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美国卡特彼勒公司(CATERPILLAR INC.)的“CATERPILLAR”文字和“C”图形商标。其中,在判断被告在商品上使用“FOR CATERPILLAR”文字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法院指出,被告在其生产的滤清器显著位置以较大的字体突出使用“FOR CATERPILLAR”文字,同时又未以相应方式如实表述产品来源,而且所附镭射标签系粘贴,可以较为方便地揭去,这种使用方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该产品的来源与“CATERPILLAR”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而且不排除被告对此效果的主观故意。因此,法院指出,涉案产品对“FOR CATERPILLAR”文字的使用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④]从法院的论证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做出判决的过程中,法院使用了我们上文所分析的三个构成要件的两个构成要件——第二个和第三个构成要件,即从使用方式上看,被告对原告商标的使用是否仅仅在区别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所必需的目的范围内;从使用结果上看,是否造成消费者就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发生错误认识,合理使用者有没有暗示自己与商标持有人具有赞助、许可关系。该案中,尽管法院并没有明确提出第一个构成要件,但该案法官在分析中实际上已经默示认可第一个要件成立,因为从逻辑顺序上说,第一个构成要件是前提,如果这个前提不成立,也就妄谈后两个要件了。
在河南盈之宝公司与奥迪的纠纷中,第一个构成要件则首先被提出来。该纠纷中,河南盈之宝公司称,他们是经主管部门认定的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在广告中让客户知道该公司的服务范围,才使用了奥迪商标。但是,笔者认为,河南盈之宝公司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我们上文对构成要件的论述,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是使用他人商标出于必需,也即如果不使用他人商标则无法向消费公众表明其服务范围。正如1995《通知》规定的那样,“本店修理奥迪汽车”的叙述性文字足以表明河南盈之宝公司的服务范围,而不必使用奥迪的商标。同时,笔者认为,河南盈之宝公司在郑州市的花园路、新郑机场、中博汽车广场的显要位置放置印有奥迪、奔驰汽车的图形标识的广告牌,从使用方式上说已经超越了合理使用的范畴。而尽管和这些商标同时出现的还有河南盈之宝自己的商标,但是,最先闯入消费者视线和意识的是驰名汽车的图形商标。河南盈之宝公司称消费者不可能因为其使用了奥迪商标就将其误认为奥迪汽车厂家,使用奥迪汽车的用户也非常清楚哪里是4S店。但这里,河南盈之宝公司忽略了两个重要的情节。首先,清楚哪里是奥迪4S店的消费者只是郑州地区使用奥迪车的人,除此之外,其他消费者并不清楚。其次,即使是使用奥迪车的消费人群,在广告牌中看见奥迪标志,往往也会立即把它与奥迪特许4S店联系在一起,误认为奥迪又在郑州新开了一家4S店,虽然他们也许很快就能弄明白事实真相。所以,河南盈之宝公司对于奥迪等多家知名汽车生产厂家商标的使用不符合商标合理使用三要件中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
如果我们按照三个构成要件来对河南省龙头建材有限公司东陶经营部和郑州建材大世界永良洁具经营部使用日本东陶机器株式会社TOTO商标的行为进行分析的话,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决显然有问题。[⑤]因为尽管被告必须在经营中使用TOTO商标以表明自己经营的产品的范围,其行为符合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的第一个构成要件。但在仅仅约10平方米的灰色外墙上醒目地标注“日本TOTO东陶”等字样,其字形、字体、颜色与真正的“TOTO”注册商标、商号“东陶”一致,这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方式,被告的行为不符合第二个构成要件。由于被告的使用方式存在问题,其结果也会导致消费者可能误以为被告和日本东陶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这样,被告的行为也不符合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的第三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司法实践****现了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问题,由于法律法规中对该问题没有规定其构成,导致司法实践对于案件判决的结果也缺乏统一的认识和精确的把握。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将其内容分为两款。首先,在第一款规定商标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明确规定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其次,在第二款规定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条文具体内容如下:
第49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经营中的下列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1、使用注册商标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使用描述商品特征的词汇的,如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3、使用产地名称的;
4、使用经营者姓名、名称的;
5、标明商品、服务内容的;
6、对商品的零部件、附件等做出说明的;
7、在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商标的;
8、其他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在判断上款所述行为是否正当时,需要考虑如下要素:
1、对商标标识的使用是否必要;
2、对商标标识的使用是否合于目的范围;
3、对商标标识的使用是否会带来消费者就商品来源或者赞助、许可关系等发生误认。
注释:
*作者简介:杜颖(1972-)女,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民商法学; 电子邮箱:duyingduying@gmail.com。
[①]在我国,也有将笔者所称的“传统合理使用”翻译为“法定合理使用”的方式(见邱进前:《美国商标合理使用原则的新发展:The Beach Boys一案评析》,《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5期,第51页)。该翻译方式着眼于这种合理使用的存在依据——美国商标法制定法《兰哈姆法》,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是判例创设的。但笔者采用更接近于字面意义的翻译方式——传统合理使用。我国还有学者将法定合理使用分为两类——叙述性合理使用和说明性合理使用,认为该种合理使用广泛适用于对商标的叙述性使用,特别是对叙述性商标的使用。具体体现在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而善意地使用商品通用名称或自己的名称、地址、原产地等,不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说明性合理使用指的是生产经营者为了向公众介绍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品的质量、功能、主要原料、用途、产品型号等涉及产品的基本信息,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问题(冯晓青:《商标权的限制研究》,《学海》2006年第4期,第139页)。其实,不论是产地名称还是产品质量功能等,都可以说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叙述性词汇,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把两种分类合二为一。
[②] 我国学者在对该制度的探讨中,采用了不同的翻译方式,有的翻译为“商标连带使用”(王莲峰:《商标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第1版,第119页);有的翻译为“被提及的商标合理使用”(武敏:《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初探》,《中华商标》2002年第7期,第38页);有的翻译为“指示性合理使用”(邱进前:《美国商标合理使用原则的新发展:The Beach Boys一案评析》,《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5期,第51页);也有人将其类型化,认为这种合理使用主要有指示性合理使用和平行使用(冯晓青:《商标权的限制研究》,《学海》2006年第4期,第139-140页)。笔者总结该类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类型,分析其共同构成要素,并尽量保持与英文nominative fair use字面意义一致,采“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翻译方式。
[③]该案原告恒久印象公司认为被告KP永久化妆品公司在包装和市场推广材料上使用“microcolor”文字侵犯了其1993 年注册的“MicroColors”文字商标。 KP Permanent Make-Up, Inc. v. Lasting Impression I, Inc., 543 U.S. 111, 125 S. Ct. 542, 160 L. Ed. 2d 440, 72 U.S.P.Q.2d 1833 (2004).
[④]该案具体情况参见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122号。
[⑤]该案具体情况可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豫法民三终字第02号。
参考文献:
[1] 冯晓青.商标权的限制研究[J],学海,2006, (4): 137-146.
[2] New Kids on the Block v. News America Pub., Inc., 971 F.2d 302, 309 (9th Cir. 1992).
[3] Prestonettes, Inc. v. Coty, 264 U.S. 359, 368; 44 S. Ct. 350, 351(1924).
[4] Patmont Motor Werks, Inc. v. Gateway Marine, Inc., 1997 WL 811770 (N.D. Cal. 1997).
[5] Smith v. Chanel, Inc., 402 F.2d 562, 563 (9th Cir. 1968).
[6] J.K. Harris & Company, LLC v. Kassel, 253 F. Supp. 2d 1120, 1127 (N.D. Cal. 2003).
[7] Cairns v. Franklin Mint Co., 292 F.3d 1139, 1153 (9th Cir. 2002).
[8] Liquid Glass Enterprises, Inc. v. Dr. Ing. h.c.F. Porsche AG, 8 F. Supp. 2d 398 (D.N.J. 1998).
[9] Toho Co., Ltd. v. William Morrow and Co., Inc., 33 F. Supp. 2d 1206, 46 U.S.P.Q.2d 1801 (C.D. Cal. 1998).
[10] Century 21 Real Estate Corp. v. Lendingtree, Inc., 425 F.3d 211 (3d Cir. 2005). |